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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并依法保障妇女的财产权益 来源:中国妇女报 发布日期:2025-01-08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财产形式的救济和同等经济价值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财产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妇女财产权益的类型 

  财产权益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或者说债权人请求特定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以所有权为例,它是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且排除他人干涉,实现其对该物的利益的权利。占有是所有权人实际管理和控制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是指权利主体依所有物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者不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利用该物,以满足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收益是指收取所有权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处分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处置所有物。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妇女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合理使用自己的财产,获取自己财产的租金、利息、股息等收益,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妇女有权自行管理财产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常见涉及妇女财产权益的纠纷 

  此处仅列举下列六大类常见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

  涉及妇女财产权的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有婚约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例如,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一定财物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或者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离婚等原因,给付方要求对方退还已收受的彩礼引发的纠纷,较受社会关注。直播打赏纠纷,争议在于夫妻一方打赏给主播的金钱是否明显超出了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等,是否是对共同财产的不当处分。

  继承纠纷。有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其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所有权纠纷。侵害妇女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遗失物返还纠纷;隐藏物返还纠纷;添附物归属纠纷;涉及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等共有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等纠纷;土地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居住权纠纷;地役权纠纷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确立居住权,重在保障妇女、老人等弱势群体住有所居。夫妻离婚时,一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取得居住权;处理涉及房产分割的继承纠纷时,有时也有居住权争议。

  担保物权纠纷。主要包括抵押纠纷、质押纠纷、留置纠纷等,涉及相应担保物权的设立、实现和消灭的争议。

  合同纠纷。常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预约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债务加入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赠予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

  财产权益受侵犯,应当依法维权 

  当前,妇女财产权益受侵犯的情况仍有发生。也有部分妇女财产保护意识不足,未全面了解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面临财产纠纷时,无法及时作出正确应对;在部分家庭中,老年妇女的财产权益受到忽视或被侵犯的情况客观存在。当自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妇女有权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寻求解决。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下列相应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惩罚性赔偿。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妇女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诉、控告、检举。

  每一位妇女的每一项财产权益都应受到尊重。所有主体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定。妇女应该勇敢做自身财产权益的坚定维护者,并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蒋月,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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